新府〔2009〕22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新会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民政局反映。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新会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5〕51号)等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新会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特困人员,因治病无法解决医疗费用并直接引发家庭生活困难,向政府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医疗救助与法定义务相结合,实行公平、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审批。各镇(街、区)民政部门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城乡特困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特定病种病人以及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人员。
特定病种主要指器官移植、恶性肿瘤(放、化疗)、血液病、肾透析这四类。
第六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和低保家庭的优抚对象及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仍负担较重的低保对象除外);
(二)享受政府、单位定补或全额、差额报销的;
(三)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擅自伪造、涂改医疗凭证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章 医疗救助类别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类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基本医疗救助。是指对低保对象、五保户一般疾病门诊治疗所给予的救助。
(二)特殊医疗救助。是指对患特定病种以及患大病、重病而入院治疗,经享受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农村合作医疗特别救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其它有关方面资助后,仍无力承担较大医疗费用所给予的救助。
(三)资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是资助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资助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重点优抚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他们实行个人缴费补助。
(四)资助生活困难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基本医疗救助的标准。
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月不超过40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每人每月不超过25元。
(二)特殊医疗救助的标准。
1、低保对象、五保户的救助标准。
患特定病种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3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2万元。
2、其他困难群众的救助标准。
患特定病种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2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1万元。
3、生活困难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的救助标准。
对生活困难精神病人进行解锁治疗救助,每年救助一次,每次治疗一个疗程(三个月),救助额度为每人每年不超过0.8万元,但连续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第九条 特殊医疗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五保户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低保对象、五保户患病入院治疗,计算救助数额时不设起付线,其个人自付的医药费,按以下规定分段计算救助数额。
1、个人自付医药费2万元以内部分,按不超过6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2、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按不超过5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3、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按不超过4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二)其他困难群众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其他困难群众患病入院治疗,计算救助数额时设立起付线,起付线设定为5000元,其个人自付的医药费超过起付线部分,按以下规定分段计算救助数额。
1、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000元至2万元部分,按不超过4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2、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按不超过3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3、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万元以上的部分,按不超过2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第十条 享受抚恤定补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救助,按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的基本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度限额内凭票据报销,季度余额不跨季度使用,当季报销额不可透支下季度报销指标。特殊医疗救助凭票据和相关资料,经审批后按批准额度进行救助。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额度,可随当地保障标准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和负担办法
第十三条 区和镇(街、区)都要设立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如下:
(一)区和镇(街、区)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1、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区、镇(街、区)各50%]的比例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2、区和镇(街、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
(二)彩票公益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不超过20%的比例安排。
(三)社会捐赠资金。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十四条区和镇(街、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和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的数额实行总额控制,其负担办法如下:
(一)基本医疗救助。在规定的救助标准范围内,按照医疗救助金的实际支出数额,区和镇(街、区)各负担50%;
(二)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实行个人缴费补助。对低保对象和五保户给予个人缴费部分100%的补助,由区和镇(街、区)各负担50%;
(三)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低保对象实行个人缴费补助。对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个人缴费部分100%的补助,其中区财政补贴50%,其余50%部分由区和镇(街、区)在城乡医疗救助金中各负担50%;
(四)对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给予个人缴费部分的补助,由区和镇(街、区)各负担50%,补助标准按江门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江门市优待困难转复退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意见〉的通知》(江办发〔2008〕10号)执行;
(五)特殊医疗救助。根据救助资金筹集的情况,实行量入为出、设定限额救助的原则。在规定的特殊医疗救助标准内,按照医疗救助金实际支出数额,由区负担70%、镇(街、区)负担30%;
(六)困难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救助。每年由区民政部门根据财政预算安排的解锁工程资金,将解锁指标下达各镇(街、区),各镇(街、区)将精神病患者送沙堤医院治疗,出院后由区民政部门与沙堤医院结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十六条城乡特困人员申请医疗救助,由申请者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基本医疗救助审批表》或《特殊医疗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属重点优抚对象的要填报《新会区困难优抚对象重特大疾病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报镇(街、区)民政部门;镇(街、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者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报销补偿情况和经济收入状况进行核实和签署意见,对于基本医疗救助,还要将相关资料录入《基本医疗救助汇总表》,再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配备以下相关资料:
(一)基本医疗救助。
1、《基本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一份;
2、低保证、五保证;
3、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
(二)特殊医疗救助。
1、《审批表》一式三份;
2、申请书;
3、户口簿、身份证或重点优抚对象证明影印件;
4、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影印件,医疗收费收据必须是6个月内的;
5、低保证、五保证影印件;
6、非低保、五保、重点优抚对象要由村(居)委会出具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并由镇(街、区)民政部门签署意见;
7、农村合作医疗办出具的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特别医疗救助证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报销凭证等影印件;
8、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购买商业保险的要提供保险理赔情况,医疗、交通事故要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依据等等。
第十八条申请特殊医疗救助,要先申请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符合条件的对象还要申请农村合作医疗特别救助,再申请特殊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者无法自行申请的,可委托熟悉其情况的人员按申请者的意愿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的审批时间规定为:基本医疗救助每季度审批一次,特殊医疗救助视上报数量情况进行审批。
(一)基本医疗救助。在镇(街、区)民政部门对《基本医疗救助审批表》复核的基础上,各镇(街、区)要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核报的基本医疗救助单据装订成册存档,填写好《基本医疗救助汇总表》(一式三份),报区民政局审批后执行。《基本医疗救助审批表》及相关资料由镇(街、区)民政部门负责存档,以备检查。
(二)特殊医疗救助。各镇(街、区)对《特殊医疗救助审批表》、《新会区困难优抚对象重特大疾病临时医疗救助申请表》签署意见后,附上救助对象应提供的相关资料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分管救灾救济的领导负责审批。特殊医疗救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区民政局分管领导审批;1—2万元的(含2万元)由区民政局局长审批;2万元以上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区长审批。
第六章 医疗救助金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金的发放通过银行划拨。区民政局对各镇(街、区)民政部门上报的医疗救助审批表进行审批,呈送区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医疗救助用款计划,区民政局负责将区所负担的医疗救助金下拨给镇(街、区)民政事业费帐户,镇(街、区)民政部门连同本级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划入救助对象的银行存折上。没有银行存折的救助对象,直接将救助金发放给本人,并由救助对象签收。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发放办法由区财政局、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优亲厚友。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区)、社区、村委会每季度要将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镇、村(居)政务公开栏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按照《新会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新府办〔2004〕119号)的规定执行,资金筹集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使用坚持“专款专用、严格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发放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镇(街、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登记造册,并按要求定期向区民政、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八章 医疗救助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其基本医疗救助待遇也随之取消。
第三十条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户口所在地发生变更的,需到新的户口所在地重新申办低保或五保供养待遇。取得低保或五保供养待遇后,才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过去我区制订的有关医疗救助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