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办〔2008〕14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五日
新会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和完善五保供养工作制度,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民政局主管我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并负责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管理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村民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街道办)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四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有权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不能同时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第五条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三章 供养标准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制定应以不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七条本区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劳动保障局、统计局、物价局等多个部门研究,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本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确定为: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每人每月不少于350元,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并报区民政局备案。各级慈善机构和社会各界人士给五保户的资助金、零用钱、利是钱等款项,不能纳入五保供养资金计算。
第八条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五个方面的问题,未满16岁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要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由镇政府(街道办)负担,区政府给予定额补助。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镇政府(街道办),且村级集体经济较好的,可以由村一级负担部分五保供养经费,但所负担的数额不得超过五保供养标准的50%。此外,对于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应当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十条 区、镇(街)各级负担的五保供养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同级民政部门制定预算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区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定额经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不少于80元、其余部分由镇(街)负担,区财政局按季度将经费下拨到各镇(街)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同时,要积极发动社会各方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认助五保对象生活供养。社会捐助的不指定用途的物资,应当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人员。
第五章 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十三条五保供养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发放。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账,专款专用,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手上。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责任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五保供养资金分为“基本生活费”和“其它费用”两部分,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费”人月不少于200元,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费”人月不少于250元,“其它费用”人月不少于100元。“基本生活费”主要是指五保对象用于的吃饭、穿衣(包括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水电费以及服装、被褥和零用钱)的费用;“其它费用”主要是指用于五保对象疾病治疗、住房维修、提供护理、丧事简办和义务教育的费用。
第十五条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分散供养的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镇(街)财政部门每月将“基本生活费”划拨到五保对象银行账户上,“其它费用”由民政部门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的,由镇(街)民政部门统筹用于敬老院五保对象的供养上。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条例所确定的“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并要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表》(一式二份),签订五保供养合同。村委会将申请人情况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逐级上报审批。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其他村民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区民政局发给《五保供养证》,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由镇级民政部门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在区、镇(街)安排的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中解决。对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五保供养对象,门诊治疗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基本医疗救助,住院治疗首先向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医疗报销和特别救助,确有困难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特殊医疗救助,标准按照《新会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镇(街)民政部门要于当月上报给区民政局进行核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