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2006〕32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今古洲、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和《新会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业经十二届27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新会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
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我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组织和实施。各镇(含会城、今古洲、圭峰区、银湖湾,下同)民政部门和各居(村)委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工会等部门和有关组织,配合和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区民政局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草拟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措施,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区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各镇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提出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
(四)组织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五)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六)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七)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六条 区财政局职责:
(一)配合区民政局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筹集保障资金,编列财政预算,按计划划拨保障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三)管理本级保障资金,检查、监督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责:
(一)配合区民政局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指导各劳动服务机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的推荐工作,协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新就业;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就业3次以上的,及时将有关资料反馈给区民政局;
(四)配合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失业救济金领取证明材料。
第八条 镇民政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制定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和冒领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公布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
(九)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者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公布保障对象名单和保障金额;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复核。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对本部门、单位在职(含离退休)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提供本部门、单位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和各种救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的时间。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持有我区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医疗、子女入学、房屋建设或租赁、法律援助等方面,有关部门按政策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十三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虽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其收入水平的;
(二)家庭有正在使用的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三)因购、建房屋作为投资置业,大操大办婚丧事而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就业3次以上的;
(五)因吸毒、赌博而造成自身生活困难且仍继续不改的;
(六)安排子女高费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转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自费出国或出港、澳、台及到省外旅游的。
第十四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城乡居(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村)民委会组织的义工服务或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资格:
(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服务机构推荐就业3次以上的;
(二)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且群众意见较大的;
(三)在原住房不属危房的情况下,购建非自住房屋,或购建新房屋居住;
第四章 保障标准
第十六条 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据:
(一)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物价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五)与其他各项保障标准相衔接。
第十七条 我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民政局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工会等多个部门研究,报区政府批准。从2006年7月1日起,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城镇居民280元、农村村民160元,今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有调整,由区政府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保障资金来源、管理和发放程序
第十八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的财政安排,按照户籍属地管理原则,实行两级负担,即区、镇各负担50%。
第十九条 区、镇各级负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各级相应的民政部门制定预算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财政部门实行社会化发放。区财政局对区民政局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和资金数额进行核实后,按月将区、镇两级所负担的保障金,全额划拨到各级财政部门,镇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主管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和资金数额,将保障金直接划拨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账户中;区财政局根据各镇应负担的保障金数额,从财政资金中扣回。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每月到指定的银信部门领取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格财务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年审)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和家庭成员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天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报镇民政部门。镇民政部门应在10天内对申请者家庭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应在10日内对申请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确定救济金额,将《申请表》一份存档,另一份发回镇民政部门作为发放保障金的依据,并同时下发《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由各镇民政部门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享受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各居(村)委会要以户为单位及时公布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年12月底前进行一次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取消保障资格,原《领取证》作废。
第七章 保障金变更转移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局、镇民政部门以及居(村)委会每季度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要如实反映家庭收入情况,接受各级相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如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居(村)委会和有关部门报告,需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额的,要重新填报《申请表》;对新出现符合保障条件的对象,应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条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户籍发生变动时,应主动报告原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如需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到新的户籍所在地按规定重新申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事故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三十三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新会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新府办〔2001〕85号)同时废止。
新会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为便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算和操作,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有关政策和我区实际,制定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构成
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核算的家庭收入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收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退休金、失业救济金、赡养费、抚养费、内退人员生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如失业所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租金、存款利息、投资收益、捐赠、中奖、兼职、副业收入以及土地转让金分配费、安置费、股金、青苗补偿等其他额外收入。
三、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核算的其他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发放的丧葬费等;
(四)在职、退休人员每月按规定缴交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四、各类低保对象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在职低保对象收入的计算
年满18周岁至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含在校学生)的低保对象,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并由其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
(二)无稳定工作低保对象收入的计算
在本区内从事小摊小贩、家政服务、临散工等无稳定收入的低保对象,其本人月收入按最少不低于300元计算,超过3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外出务工低保对象收入的计算
在本区外务工的低保对象,其本人月收入按最少不低于600元计算,超过600元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暂无工作低保对象收入的计算
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智力正常、长期在家的低保对象,本着扶贫不养懒的原则,按以下年龄段分别计算其本人收入:18—30岁的按人月300元计算;31—40岁的按人月250元计算;41—50岁的按人月200计算。
(五)其他情况月收入的计算
对家庭收入不稳定的低保对象,申请时按前6个月收入的月平均数,计算其月家庭收入;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按12个月进行平分,计入其家庭月收入。
(六)赡养(抚养)费的计算
1、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可视为无力支付赡养(抚养)费,但要提供《低保证》进行检查核实;
2、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并且与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生活的,必须依法承担赡养(抚养)义务,支付赡养(抚养)费,具体数额视赡养(抚养)人家庭收入状况计算。
3、被赡养人单独居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将子女赡养费列入家庭收入计算。
(七)户籍混合家庭低保对象收入的计算
1、低保对象家庭由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混合的,低保对象要在户口人数较多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2、家庭收入要合并计算。低保对象属城镇户口的,按城镇低保标准,低保对象属农村户口的,按农村低保标准,家庭合计收入低于两种低保标准合计数的,给予差额救济。
五、附则
本办法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2002年制定的《关于核定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暂行规定》(新府办〔2002〕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