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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50070709331/2022-01215 分类:
发布机构: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5-07-29
名称: 【已失效】印发《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新会区安全生产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新府办〔2005〕68号 发布日期: 2022-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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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印发《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新会区安全生产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20  浏览次数:-


新府办〔200568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今古洲、圭峰区管委会,围垦指挥部,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工业、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新会区安全生产巡查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区政府、镇级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对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道路交通和水上交通、建筑、旅游、电力和电信等行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上级政府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重视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条区政府和镇级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镇级机构,包括我区各镇人民政府、会城街道办事处、今古洲和圭峰区管委会、围垦指挥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部门,包括区政府和镇级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级驻区职能部门、工业和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和镇级机构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计划、组织、统筹、协调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采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层级安全生产责任,并制定、实施考核和奖惩制度。

(四)根据辖区内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五)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采取措施,进行严格的督查和监控。

第七条区政府和镇级机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监局、安监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对所在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职责详见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区政府和镇级机构的有关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新会区区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指导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列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职责,落实层级责任。

(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并对审批事项负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所在区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对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

(三)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重心下移,分级管理”。区政府和镇级机构分别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新会区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镇级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为镇级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上受镇级机构领导,业务上接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对所在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镇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了解掌握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部定期检查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所检查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有关情况资料提出意见或建议;协助开展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经营者安全资格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镇级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管理制度运作。

第十六条区、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负责的各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审批、验收、检查、监督、执法、教育培训等,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以及相应的程序和期限进行。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行政执法活动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进行,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检查现场、依法取证。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应督促其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并跟踪督促整改。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存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进行行政处罚;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请区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监管。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评估标准,结合本区实际,制定评估分类方案,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监管,以实现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动态管理、依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区、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按规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定期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区、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政府(镇级机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并按有关规定和权限,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一次重伤12人的,由镇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5人或重伤1029人的,由区政府成立调查组调查,报江门市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有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二十五条 区、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安全生产的报告和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举办单位和举报人,应给予保密。

第二十六条发挥中介组织的服务作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建立适应地方要求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对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备案和公布制度。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对镇级机构和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镇级机构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和奖惩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八条 对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区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所辖区域范围或主管业务范围内出现安全生产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需要行政问责或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中介机构负责人等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文件等规定与本办法不同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会区安全生产巡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防范和遏制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区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巡查是以镇(街道办、管委会)为单位,组织巡查队伍依法对管辖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巡回检查的形式进行不间断、全方位、综合性的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镇(街道办、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生产巡查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巡查应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与教育引导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巡查组织


第五条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巡查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负责各辖区日常安全生产巡查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镇(街道办、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巡查实行镇长(主任)负责制。安全生产巡查队(队长应由安监办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成若干个巡查小组,每组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并实行队长、组长负责制。

各镇(街道办、管委会)可根据辖区企业分布情况,制定每个巡查小组的巡查区域范围和路线,进行流动式巡查。


第三章 巡查范围和重点


第七条 各镇(街道办、管委会)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为安全生产巡查的范围。

第八条 巡查的内容:

(一)有无“三合一”现象;

(二)用电、用火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有无违章情况;

(三)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标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有效;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冲、剪、压、切等机器设备有无安全保护装置;

(七)危险部位或场所是否设警示标志,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有无违章搭建并形成安全隐患;

(九)对有毒有害物质有无防护设施,劳动保护、职业卫生是否符合要求;

(十)有无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工地,各类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销售点等为安全生产巡查的重点。


第四章 巡查规程


第十条 上岗准备

(一)各小组确定当日巡查的区域和路线;

(二)准备必要的巡查文书;

(三)填写《出发登记表》。

第十一条 上岗巡查

(一)巡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当日规定的巡查区域和路线内的单位进行巡查,每查一个单位后要填写一份《安全生产监督(现场)检查记录》(检查记录须有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一般的安全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的单位指出,并要求当场或限期整改;对较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队长报告,队长不能即时处理的,应立即向镇(街道办、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报告。

(三)巡查人员在巡查中可通过摄像或拍照、询问笔录、复印有关资料等形式收集、保存有关证据。(询问笔录须有被询问人签名。)

(四)巡查人员应坚持重点巡查和一般巡查相结合的原则,对重点单位15天要巡查一次,一般单位30天要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岗后报告

(一)巡查人员在当日巡查完毕后,由组长将掌握的有关情况及时向队长汇报。

(二)当天或第二天巡查前填写巡查记录交资料员输入电脑。

(三)巡查工作应每周进行一次小结,每月进行一次工作总结。

第十三条 隐患整改与复查

(一)对下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巡查人员可要求被查单位当场纠正或予以整改并跟踪督促落实。

1、违章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或其他危险作业区域的;

2、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3、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4、消防栓、灭火器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5、用电线路乱拉乱接或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导线、用电开关残缺不全的;

6、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8、作业场所不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

9、没有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作业的;

10、其他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

(二)对发现的较大安全隐患,要及时移交区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整改隐患的单位,区有关部门要依法强制其整改和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三)建立隐患整改复查制度

存在隐患单位整改完毕后,巡查人员要及时跟踪复查,防止隐患死灰复燃。复查时要填写一份《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意见书须有被复查单位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建立巡查报告制度

(一)定期汇报制度。各镇(街道办、管委会)安监办应在每月3日前将上一月的巡查工作情况向区安监局汇报。

(二)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制度。各镇(街道办、管委会)安监办对巡查中发现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向区安监局报告。


第五章  巡查人员的组成


第十五条巡查人员由各镇(街道办、管委会)依照区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巡查队伍要求配备,可以招聘社会上熟悉安全生产监管业务的人员从事巡查工作,(也可招聘素质好的人员通过培训熟悉巡查业务后从事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巡查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事业心和责任感较强。

(二)掌握相应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安全生产管理有关业务知识;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章 巡查人员的职责与职权


第十七条 巡查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辖区各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督促、协助存在隐患单位整改;

(三)及时报告所发现的各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认真做好巡查记录和正确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五)及时搜集、反映辖区内安全生产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巡查人员有如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查阅有关安全生产资料,并有权向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被查单位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并有权通过摄像或拍照、制作询问笔录等进行取证。

(三)对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巡查人员要持证上岗,在巡查时须统一佩戴安全生产巡查证。

第二十条 巡查人员实行检查区域轮换制度,原则上每年调换一次巡查区域。

第二十一条巡查人员要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巡查人员玩忽职守,没能及时报告所发现的较大事故隐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将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巡查人员在巡查中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将视其轻重予以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巡查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镇(街道办、管委会)安监办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由社会公众对巡查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安监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各镇(街道办、管委会)的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五条 区安委会将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各镇(街道办、管委会)实施巡查工作的实绩,将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