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办〔2005〕69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今古洲、圭峰区管委会,围垦指挥部,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工业、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新会区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我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增强事业单位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建立符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和不同岗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人发〔2000〕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广东省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粤办发〔2001〕9号)、《广东省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制试点方案》(粤人发〔2001〕257号)和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员聘用制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制),系指各事业单位与其职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聘用合同制的实施范围: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中,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工勤人员都要实行聘用制度。
第四条 区人事局是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的指导、协调机关,具体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办理有关的鉴证审核业务。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
(二)遵纪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热爱本职工作,能履行和完成本岗位工作职责和任务;
(五)具备相应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六)上一年度考核结果在基本合格以上(不含应届毕业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上岗:
(一)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不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给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品行不良,经教育不悔改,影响恶劣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八条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章 聘用程序及方法
第九条成立组织机构。为确保聘用工作公平、公正、顺利开展,聘用单位要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骨干和工会代表组成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单位主要领导任组长,实行集体决策制,加强对聘用工作的领导。
第十条 制定试行人员聘用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须包括如下内容:
(一)试行人员聘用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试行人员聘用制的时间、步骤和方法;
(三)岗位设置和人员聘用(任)的方式和方法;
(四)落聘人员的安置办法;
(五)聘后管理的措施等。
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经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岗位设置和聘用。
(一)科学设岗:
聘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额,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
1、岗位的设置原则:
(1)因事设岗。岗位设置必须以“事”为中心,根据单位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合理设置岗位,科学划定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和工勤人员岗位。
(2)精简高效。岗位设置必须是有效完成工作任务的最低数量,可设可不设的岗位坚决不设,不交叉和重复设岗。
(3)重点导向。岗位设置要向关键岗位、重点项目倾斜,向人才紧缺、技术力量薄弱的岗位倾斜,要有利于吸引和选拔优秀人才。
2、岗位的设置方法:
(1)对单位的工作任务进行调查分析,分解、归类、合并,划分岗位职责范围和类别。
(2)根据岗位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轻重和所需资格条件,确定岗位层次。
(3)制定岗位说明书。岗位说明书的制定要简明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岗位名称、职责、权利、义务和任职资格条件等。
(二)公布聘用岗位。聘用单位必须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三定方案,结合单位实际,分门别类设置管理人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和工勤人员岗位,并规定各岗位的职责、条件、待遇和聘用期限,经单位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统一予以公布。
(三)个人应聘。事业单位的职工依据单位公布的岗位以及岗位的职责、条件、待遇和自身条件,申请应聘岗位。
(四)确定聘用人员。单位按照考试考核、竞争上岗或双向选择等规定的岗位聘任方式方法,按照规定程序,由集体决策,择优拟定岗位任职人选,并将拟聘任的具体名单统一公布。
(五)签订聘用合同。单位按管理权限与工作人员签订《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受聘在工勤岗位的人员,一律签订劳动合同。
(六)合同鉴证。事业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送区人事局鉴证。签订的劳动合同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
(七)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按照《新会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办理,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实行聘任和竞争上岗。
第十二条 建立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各单位要制定适合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级别的考核标准、内容、方法和程序,对聘用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晋级、分配、奖励和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是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签订《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经区人事局鉴证后确认。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岗位及其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和社保待遇;
(五)工作、岗位纪律;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对上一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的人员聘用期为1年。对在本单位(系统)工龄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系统)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单位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不再规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质押。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不因事业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丧失其有效性。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中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培训后调整其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经区级定点医院或专业性医疗机构鉴定需治疗且在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而完全丧失或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或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须书面报告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单位工作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脱产学习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向聘用单位递交书面申请。若不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要求工作调动,需提前3个月向聘用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聘用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转换聘用合同和调动手续。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需要调动受聘人员,聘用单位应予服从,并及时办理转换聘用合同的手续和调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依法被撤销或注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离职、死亡的;
(五)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止履行的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续聘的,聘用单位应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7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同时,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干部档案3个月内移交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可在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工人档案由区劳动部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应当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聘用期考核优秀的员工,应优先予以续聘。
第六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因工作调动解除聘用合同的除外);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聘用单位在编在册人员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九条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被解聘人员解聘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聘用时间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的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而且符合解聘条件的,需履行以下义务后,方能办理解聘手续: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有关的违约金;
(二)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培训费,但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三)受聘人员应承担其他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费。
第七章 未聘用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首次实施聘用合同制时未被聘用人员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工龄不满10年的落聘人员,可由单位安排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待岗学习期。待岗学习期间,由原经费来源渠道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工资和补贴。培训学习费用由个人负担。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根据个人情况,安排竞聘新的岗位,或安排在工勤岗位工作,享受相应岗位薪酬待遇;或者根据本人意愿,给6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由原经费来源渠道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工资和补贴。择业流动期间到新单位再就业的,原单位从其再就业之月起停发工资和补贴,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本人提出辞职的,单位应予以准许,并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择业流动期满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二)工龄满10年不满25年的落聘人员,原则上在本单位合理流动安排,由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实行试岗期,每次试岗期为半年,不合格的可调整另一岗位试岗,试岗不能超过两次,试岗人员视同在编在册人员。试岗期间由原经费来源渠道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工资、补贴和50%的岗位津贴、奖金;试岗期满,考核合格的应予聘用,并签订聘用合同;两次试岗不合格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三)实施本办法后新进入聘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期间被解聘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由其自行择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员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小组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书面提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关所作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