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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7050070709331/2022-01253 分类:
发布机构: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05-04-30
名称: 印发新会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新府办〔2005〕34号 发布日期: 2022-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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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会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12-30  浏览次数:-


新府办〔200534



各镇政府,今古洲、圭峰区管委会,围垦指挥部,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工业、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新会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我区卫生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充分体现公开、平等、竞争、择优,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区委办、区府办《批转区委组织部、人事局、卫生局关于新会区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全员聘用制。按照以事设岗、以岗定人、逐级聘用、层级管理的原则,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打破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终身制,由身份管理转向岗位管理。受聘人员必须与所在聘用单位领导签订聘用合同,履行聘任手续。填写《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档案。

第三条 受聘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认真执行国家卫生事业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遵纪守法。

2、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医德医风和工作态度。

3、具备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

4、关心集体,热爱本职,服从分配,履行职责,积极工作,能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5、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 聘用范围:卫生事业单位全体干部职工(包括干部、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均为聘用对象;新参加工作人员需试用一年,经考核符合条件方可聘用。

第五条 聘用方式: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聘、考试考核、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等方式,分类按照程序,确定聘用人员,并将具体聘用名单统一予以公布。

首次岗位聘用程序和方式:所有事业编制人员实行职员制,取消行政级别,建立职员等级序列。中层管理人员实行竞争上岗、直接聘任、推选聘任相结合,根据不同的岗位设定不同的任职资格条件,每届任期可与本单位领导任期同步。其他人员根据职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的不同情况,采用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办法聘任。职员的职责、地位、待遇由职员的职级来体现;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继续推行职称评聘分开,根据核定的各科室编制,实行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平聘或高职低聘相应岗位;普通工人采用择优聘用的办法进行。

第六条 实行院(所、校)长、疾控中心主任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院(所、校)长不再定行政级别,领导职务也不再套用行政级别。

区人民医院、中医院、保健院的正职,由卫生局提名,区委审批,区卫生局聘任;副院长由卫生局提名,区委组织部审批,单位正职聘任。其它区属单位正职,由卫生局审批和聘任,副职由单位领导班子提名,卫生局审批,单位正职聘任。

镇级卫生院正职由卫生局征求当地党委意见后审批和聘任;副职由单位领导班子提名,区卫生局审批,单位正职聘任。

各医疗卫生单位的科室负责人,由单位领导班子确定,单位正职聘任。

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工勤人员的聘任,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由科室负责人推荐,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审批,单位正职聘任。

第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类;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合同期限定为三年,普通工人合同期限定为一年;经批准办理延长退休的专家,签订与其延长退休期限相一致的聘用合同。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单位同意聘用的,如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在本系统工龄已满25年;在本系统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离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工作人员;高层次人才和关键岗位的管理骨干、专业技术骨干。

第八条 聘后管理

1、单位对受聘人员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

考核。

    2、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九条 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但不能履行相应技术职务职责人员,可按低一级技术职务聘用。

第十条 受聘人员在任职内可享受相应的岗位待遇,低聘人员享受实际聘用职务岗位待遇;新参加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为待聘人员,享受试用期待遇。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效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七)年度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诫免期满仍未改正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3、依法服兵役的;

4、被录用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5、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发给其本人一个月工资(工资是指本人档案工资中的固定部分、活的部分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的补偿金。原固定职工转为合同制职工的,解聘的补偿按连续工龄计,每工作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的补偿。

第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公(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国家另有规定的。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十六条 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缓签期待遇按国家关于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下列特殊情况导致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1、聘用单位调整工作任务、科室撤并、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等;

2、受聘人员被调整工作岗位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4、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和双方利益的;

5、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八条 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又不属缓签合同的,单位给予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择业流动期内,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工资和归并补贴。

第十九条 在首次实行聘用制后,未能聘用上岗而落聘的人员,可作如下处理:

1、工龄满10年不满25年的落聘人员,原则上仍在原科室安排临时性工作,亦可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调整后的岗位实行试岗制,每次试岗期为一年,不合格的可调整另一岗位试岗,试岗不能超过两次。试岗期间基本工资(指本单位薪酬方案所定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发50%,两次试岗不合格的,本人可提出辞职,或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2、工龄不满10年的落聘人员,可由单位安排不超过6个月的待岗培训学习,待岗期间按月发给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基本工资和归并补贴。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根据个人情况,安排工作岗位试岗,试岗为半年,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试岗不合格者,予以辞退。

3、对以上落聘人员,亦可根据其本人意愿,给予择业流动期,择业流动期为3个月。择业流动期内到新的单位就业的,从其就业之月起停发工资和补贴,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择业流动期满未调出的,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条 推行聘用合同制后新进入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被终止、解除合同的工作人员,单位将其人事档案3个月内移交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人才代理费用由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成立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及时公正地处理、调解受聘人员与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的争议。未解决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