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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宣传典型案例】以案释法案例二

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4-08-22

    【案情简介】

    本案为财政部门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作出的行政裁决,涉案的政府采购项目为某医疗机构食堂承包服务,预算金额Y万元,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后,投诉人于2022年11月24日获取采购文件后,于2022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就该政府采购项目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人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详细评审中技术部分的项目管理人配置情况1中的项目经理要求明显具有排斥性及倾向性行为。

2.招标文件详细评审中商务部分的同类项目业履约评价情况中要求提供的采购方正面履约评价的评审标准存在明显排斥性及倾向性行为。3.招标文件详细评审中商务部分的投标人同类配套服务情况评审标准存在明显排斥性及倾向性行为。4.招标文件详细评审中商务部分的投标人体系认证情况中“具有ISO27018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的得1分”,存在明显排斥性及倾向性行为。投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4项投诉事项要求严苛且存在明显指向性,影响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性,限制了潜在供应商,请求对上述4项投诉事项进行删除。

    【调查与处理】

    财政部门在接到该投诉案件后,立即成立审查小组,对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投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代理人代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和具体权限,《投诉书》欠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要求包含的内容(即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文书、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其后,财政部门于2022年12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投诉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一次性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23日送达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上述期限届满,财政部门仍未收到投诉人的相关补正材料。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

    【法律分析】

    财政部门于2022年12月19日收到项目投诉人提交项目的《投诉书》,经审查,投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未载明代理人代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和具体权限,《投诉书》欠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要求包含的内容。其后,财政部门于2022年12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投诉人发出《补正通知书》,并于2022年12月23日送达投诉人,要求其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材料。上述期限届满,财政部门仍未收到投诉人的相关补正材料。

    对此,认为投诉人的本次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八条关于“第八条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和投诉。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代理人提出质疑和投诉,应当提交供应商签署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和第十八条关于“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的规定,且财政部门已依法通知其进行补正。因此,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的规定,财政部门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综上,财政部门就投诉项目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典型意义】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实践中,如何审查投诉人提交的基本材料从而程序上立案受理的问题。投诉处理程序的正式启动,首先在主体资格上是否由供应商本体提出,如果是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这时候除了审查主体基本材料是否齐全,其授权委托书内容中应当明确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其次,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和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可知,投诉人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是其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的前置程序,《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也规定了“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是投诉书应当包含的内容,所以投诉事项是否依法经过质疑由投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次,投诉人提交的材料还要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才能符合立案受理的基本形式要件。否则,就是提出了一个无效的投诉,在程序上以不予受理的方式被驳回。

    另外,虽然本案因程序上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以不予受理的方式结案,但关于投诉人提出的采购文件限制潜在供应商的实体问题,则从以下方面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般认为,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对该文件提出质疑,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由于财政部门对投诉处理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开展调查,在招标文件公示阶段,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设置的评审条件存在排斥、限制其他供应商,应当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另一方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也应对其采购文件设置条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全面说明。此外,除需求不合理、与项目实际不相适应和指向特定供应商、产品外,在实践中容易忽略的重要一点是,很多采购人、代理机构先入为主认为实力雄厚的企业提供货物或服务更有保障,将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在招标评审阶段,还要结合评审活动的合法性和评审意见的有效性和等方面综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