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22-08-1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基准承诺标准
一、前言
本标准为江门市新会区水利局 为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工作而制定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基准承诺标准,适用于新会经济开发区、深圳-江门工业园区大泽园区和司前园区、珠西新材料集聚区、粤澳(江门)产业合作示范区等园区企业投资项目;全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本标准所对应的江门市新会区相关政策文件为《关于印发江门市新会区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府办〔2017〕52号)以及与之相关的配套文件。
本标准为开展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承诺制改革而制定的标准,为非强制性标准。若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此基准承诺标准签订承诺书,则该标准对该项目建设单位具有强制性。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编制,具体详见附录。
本标准由江门市新会区水利局制定、管理。
本标准由江门市新会区水利局负责起草。
二、承诺遵守的政策及技术标准
(一)承诺符合以下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要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4、《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5、《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
6、《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二)承诺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
1、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GB50433-2008)的规定。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的规定。
3、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2008)的要求。
4、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的要求。
5、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程(SL277-2002)的规定。
6、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水土保持图(SL73.6-2015)的要求。
三、违背承诺接受的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3、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2、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3、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十三)《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
四、其他
无。
附录:与本基准承诺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备注:以上文件若有更新,以最新版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