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1-0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相适应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其中部分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涉及矿业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征收等自然资源管理内容。为便于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内容,及时掌握相关法条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对修改后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梳理,本期将带来矿业权篇,以供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二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修改为: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六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