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法,让全社会深入了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良好氛围,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高质量发展,近期,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律师协会评选通报了“广东省2021年民事、刑事法律援助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云浮市法律援助处对潘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潘某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31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潘某某2017年2月9日晚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盗窃摩托车作案,涉案金额2700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2月10日凌晨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某停车场参与抢劫手机作案,价值人民币1140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018年1月18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检方的指控,以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手机一部。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于2018年2月1日提出上诉。
因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于2018年3月8日通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18年3月12日,云浮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张标文律师为潘某某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3月15日会见了潘某某,认真听取他的陈述。潘某某说当晚与潘某林、练某民一起玩乐,并没有参与作案,也不认识其他作案人员,从未有过电话联系。
承办律师认真查阅和分析案卷全部资料后,通过上诉人的家属找到当时与潘某某一起玩乐的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联系电话,并打电话询问了潘某林、练某民相关情况。潘某林、练某民明确表示案发当晚及第二天中午,潘某某均与他们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不在云浮市云城区。潘某林还将潘某某当时在怀集县跳舞的视频和图片发给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初步断定,这很可能是一宗错案,决定为潘某某作无罪辩护。
本案中,获得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证明潘某某不在犯罪现场的证词对认定本案事实成为关键。首先,承办律师做通证人潘某林、练某民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承办律师及时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和调取、核实相关证据的申请书,以证实潘某某在案发时与证人一起玩乐、没有参与作案,证实其他被告人与潘某某既不相识也没联系,潘某某不可能参与作案。通过法院通知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核实,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
根据承办律师的申请,二审法院要求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阶段,承办律师获得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派出所对证人潘某林、练某民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案发时潘某某与他们一起在肇庆市怀集县玩乐,而不在案发地点云浮市云城区。同时,承办律师还将证人潘某林提供的潘某某当时在肇庆市怀集跳舞的视频和图片转发给检察院办案人员,为庭审开展有效的无罪辩护打下良好基础。
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承办律师对同案的被告人以及证人、上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发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确切性、充分性、统一性,并提出无罪辩护观点:一是出庭的五个被告人均不认识潘某某,充分证实潘某某不是本案的共犯;二是潘某林、练某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参与实施抢劫、盗窃行为的作案时间;三是没有其他任何有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本案的抢劫、盗窃犯罪活动。因此,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潘某某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潘某某无罪。
因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某参与盗窃、抢劫作案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有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53刑终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潘某某无罪,对已扣押在案的潘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退还。
2019年2月25日,潘某某专门写了一封感谢信,称自己是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最大受益者,并真诚地希望更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案例点评】
本案是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颁布后,云浮市首例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刑事法律援助成功案例。承办律师综合运用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等知识,抓住案件关键点进行辩护,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无罪,使法官完全接受承办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本案的成功办理,对于承办律师探索解决调查取证难、法官接纳律师辩护意见难等问题,提高刑事辩护质量和水平,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
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对林某光正当防卫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19年7月21日,广州市从化区高平村村民林某光与村民林某咏在打麻将时起了争执。次日凌晨,气愤难平的林某咏守在林某光回家的路上,袭击后者,林某光负伤后还击,最终导致林某咏死亡。2019年7月23日,林某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
因林某光涉嫌故意伤害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且林某光没有委托辩护人,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通知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林某光提供辩护,广州市从化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7月26日指派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谢丽兴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7月30日到广州市从化区看守会见林某光,详细了解案件的发生经过。通过分析案情,承办律师厘清了办案思路,于2019年8月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递交了辩护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光对林某咏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林某咏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是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2019年8月5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经提前介入,认真审查案件证据以及查阅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穗从检侦监不批捕(2019)96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定林某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无须负任何刑事责任,对林某光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出具《释放证明书》(穗公从看释字[2019]435号),林某光故意伤害案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应立即释放,释放了林某光。
【案例点评】
本案是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受援人的行为是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属于正当防卫。承办律师通过会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认真分析案发经过,根据林某光行为的性质和正当防卫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了受援人林某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从公安机关通知辩护到受援人被释放,承办律师仅仅用了十天的时间,就顺利完成该案件的辩护,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成为广州市检察机关近年来首起对外公开发布的正当防卫案件。
案例三
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对涂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16日,涂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7日,因犯罪嫌疑人涂某可能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指派律师辩护。2020年9月18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依法指派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马征律师担任涂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因正处于疫情防控期,看守所预约会见需要提前五天通过粤省事系统排号,而且预约会见号码十分紧张,往往都需要十几日后才可以会见到犯罪嫌疑人。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为能尽快会见,通过顺德区法律援助处积极协调,于2020年9月22日便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涂某。
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涂某之前,承办律师通过向涂某姐姐、杨某以及陪同涂某一起到达案发现场的同事询问,实地走访查看案发现场,对案情做到了初步掌握,了解到本案是一起因第三人插足家庭引起的纠纷。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涂某时,承办律师重点询问了涂某案发前后思想动机、事情详细经过、使用工具的形状大小以及涂某的动作细节。涂某向承办律师陈述了事情的其因、案发前后一段时期的心理历程以及事发当日由中山到顺德找寻的完整经过,承办律师详细询问了涂某刀片的形状、持刀的动作以及划伤的具体部位等细节问题。最后,承办律师结合现场环境、周围动态、被害人的情绪反应、行为举动,进一步对案情进行分析。
为进一步确定辩护思路,承办律师召集其办案团队成员结合案件材料就事实认定、因果关系、行为定性、法律解释等问题开展了广泛恳切的商讨辩论,最终得出本案的案发起因应为家庭感情纠纷之下的过激失当行为,应当以其对被害人造成最终的伤害结果轻微伤来对其行为定性,犯罪嫌疑人涂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形成书面辩护意见后,承办律师还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2020年9月24日,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呈请逮捕后,承办律师又与检察机关着重沟通明晰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因被害人古某两年来一直插足涂某家庭生活,已严重侵扰了涂某家庭安宁,深入影响到了其身心健康和生活工作状态。在其多次试图平息纠纷均未果,因情绪和尊严受到刺激的一时激愤之际,加之其自视身材瘦弱不是古某的对手的情形下,才用刀片划伤了古某的脖子。其根本目的只为吓唬古某,让其知难而退,因而并不具备杀人的动机。涂某的行为应属于挽救家庭破裂的“激情”行为。
2.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
涂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知晓血管的大致位置,也清楚如果割到动脉血管会对古某造成较大伤害,因此,其有意避开了动脉部位选择在其喉结处划了一下即终止,且没有连续实施伤害动作,因此,涂某的客观行为证实了其并没有杀人的故意。
3.案发后,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
在涂某和古某的对峙过程中,古某接了电话告知对方具体位置,涂某知道对方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到了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事情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涂某的行为属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4.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动机、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古某存在过错,涂某的伤害行为事出有因,且古某伤情为轻微伤,所以,不应对涂某追究刑事责任。
最终,检察机关认同了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认为涂某涉嫌故意杀人证据不足。2020年9月30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佛顺检不批捕说理(2020)49号),以犯罪嫌疑人涂某没有杀人故意,被害人有过错,存在婚恋情感纠葛,犯罪嫌疑人涂某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等3个理由,对涂某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202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涂某予以释放。
【案例点评】
本案是因感情纠纷引发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中常见行为人有过激行为,对于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仅从行为的危险性来定性定罪,需要严格的从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方式、主观目的、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全方面分析。本案中,嫌疑人虽有割喉的动作,但是承办律师结合案件材料,就行为人动机、主观目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方式、自首情节等作了细致的阐述,详细地向办案机关还原了受援人的行为动作,认为从受援人选择较轻的伤害行为、受援人在整个过程的表现,均可以推断出受援人并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且行为后果为轻微伤。检察机关采纳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涂某涉嫌故意杀人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展现了承办律师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法律援助制度对实现个案公平正义的重大作用。
案例四
河源市连平县法律援助处对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在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额度7万元。办理信用卡后,何某某刷卡透支7万元整,分36期还款,按规定每月还款约2200元。何某某还款至2016年12月份后不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逾期超过三个月至案发未按规定偿还,欠款本金34926.96元未归还,本息共计51263.68元。2018年1月8日,何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连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前,何某某还清了全部透支款项,并取得银行的谅解。
2019年1月22日,连平县人民检察院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何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通知连平县法律援助处为何某某指派辩护律师。连平县法律援助处接到《公函》后,于2019年1月29日指派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黄志斌律师担任何某某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承接此案后,于2019年2月18日会见了已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何某某。在会见过程中,承办律师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在办理透支卡时,同时将他的粤PRC8XX号小轿车的登记证原件质押在银行后才透支7万元,并将7万元全部转账给某某车行用于购买该辆小轿车。之后,被告人何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一直押在银行,直到还清本息后,才赎出来。
之后,承办律师在连平县人民法院阅卷过程中发现,银行在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所办理的信用卡是用于购买汽车,并且所买车辆已在发卡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23日,银行出具了一份《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结清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将已透支的款项全部结清,并于同日解除汽车抵押登记;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了解到,被告人何某某是因为自己工资较低、开庭开支、小孩自闭需长期到河源市做说话和外向训练等原因导致其没有经济能力还款。
承办律师根据与被告人会见和到法院阅卷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分或依法宣告无罪,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何某某的涉案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数额;第二,主观上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第三,本案情节轻微,且在判决前被告人已还清本息,可以依法宣告无罪。
2019年2月21日,连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为争取让被告人何某某免于刑事处分或宣告无罪,在法庭上据理力争,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最终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撤回起诉。2019年2月25日,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623刑初1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公诉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超期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承办律师从被告人款项用途、涉案数额、情节轻重和家庭情况等方面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充分论证被告人贷款专用于购买汽车,专款专用,也没有截留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在判决前全部还清本息,在承办律师的充分论证下,最终被告人被撤回起诉。本案中,承办律师切实从被告人实际情况出发,以人为本,积极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紧紧抓住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认定,积极为被告人出罪作出抗辩,落实被告人司法人权政策,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
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对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邱某之父邱某太(另案处理)未经许可,向梁某梅(另案处理)购进柴油共约200桶,在电白区某镇某村海边一间平房出售给附近出海打渔的渔民,邱某协助销售。201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邱某非法销售柴油的房间查获4个油桶(其中一个油桶装有疑似柴油约300市斤,一个油桶装有疑似柴油约160市斤)、2个油泵、4本账本、14张价目表等工具一批,涉嫌非法经营柴油约28万元,获利约2万元。经鉴定,邱某非法销售的柴油属于0号车用柴油,闭杯闪点为66℃,不属于危险化学品。2019年11月6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刑事拘留邱某,同年12月11日决定逮捕。2020年1月10日,移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主诉检察官依法讯问了邱某、听取邱某及值班律师的法律意见,审查全案材料。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6日,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三部刑诉[2020]98号《起诉书》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邱某非法经营数额约28万元,违法所得约2万元,属从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茂名市电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2020年4月24日,因邱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通知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邱某提供辩护。2020年4月29日,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卓国来律师,为邱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提供辩护。2020年5月4日,邱某取保候审。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邱某,了解案情,详细阅卷及检索资料。承办律师认为,邱某帮助其父出售闭杯闪点66℃柴油给个别渔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罪状要件,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予刑罚惩罚性,本着刑法谦抑原则,不应予以定罪。最终,承办律师为邱某作无罪辩护。
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向电白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邱某的起诉。2020年10月19日,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904刑初33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对邱某的起诉。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运用法律位阶知识作出无罪辩护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人销售闭杯闪点66℃的柴油的行为,究竟是违反刑事犯罪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是违反行政违法下《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承办律师通过法律位阶的解释,指出不宜在立法机关未赋予扩大解释权力的情况下,突破法律条文的本身含义,将违反“行政规章”的行为,视为违反“行政法规”,故提出被告人仅构成行政违法的辩护意见,并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撤回起诉的结果。此外,本案也是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帮助下认罪认罚后,辩护人依旧坚定作出无罪辩护的案例,体现承办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独立辩护意见的专业性,并且为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经营罪与违反行政规章的行政违法二者间的区分贡献了有益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