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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关于印发江门市新会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4-11-03

  







新府〔201410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业经区政府十四届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30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全面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江府〔2014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适用本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区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和合法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法制局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监察局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区政府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专业性较强的决策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安排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四)制定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城市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食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起草

第八条 区长或者分管领导可以直接提出决策建议,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区政府办公室、各职能部门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各镇(街、区)可以向区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区政府或通过政府职能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区长或者分管领导收到决策建议后批准同意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并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决策调研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

(四)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第十条 决策起草部门可以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咨询。决策起草部门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会同区专家咨询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二条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发展全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决策起草部门根据《江门市新会区委区政府重大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会同区专家咨询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或专门研究机构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作出评估,并相应提出防范、减缓或者化解措施。未经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认为存在高风险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三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就决策草稿征求本级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

对拟不采纳的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反馈意见,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其他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意见修改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决策征求意见稿经区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进行。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公众可就决策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提出其他决策方案。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外,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以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83号)的规定进行。决策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和公布有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目录。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决策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5日送达与会代表。

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独立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征求意见稿应当经决策起草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报告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区政府办公室自收到决策起草部门提交审议的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备的,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决策草案送区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区法制局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政府法定权限;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区法制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起草部门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区法制局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合法性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区法制局提出审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区法制局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草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建议提交区政府审议;

(二)建议提交区政府审议但需修改完善草案部分内容;

(三)决策草案超越区政府法定权限、草案内容或者起草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需要修改完善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区法制局审查未通过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政府审议。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区法制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后,认为可以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区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起草部门要求其修改完善。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再次讨论或者搁置的决定。

决策草案搁置期间,决策起草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区长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决策起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决策执行任务的责任分解,明确各执行部门的具体工作要求。执行部门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八条实施决策实行后评估制度。区专家咨询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督促决策执行部门建立决策后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决策后评估工作。决策后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

(一)评估组织单位为决策执行主办部门;

(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

(三)评估应当征询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决策执行情况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就采纳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评估组织单位应当制作决策后评估报告提交政府,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就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内容等决策执行建议。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采取临时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决策评估报告建议对决策内容作重大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区政府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三十条区政府办公室、区专家咨询领导小组、区监察局和区法制局等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及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区政府、决策起草部门、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和配合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1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