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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4-11-03

新府〔20149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民政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

        20141024

  

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根据《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和《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对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特困人员,在因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后,仍无法解决医疗费用并直接引发家庭生活困难,向政府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相适应,并遵循医疗救助与法定义务相结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审批。各镇(街、区)民政部门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单位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城乡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三)已领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区民政局核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六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买药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五)超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类别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类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门诊治疗救助。是指对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门诊治疗所给予的救助。

  (二)住院治疗救助。是指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患特定病种以及患大病而入院治疗,在得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补助以及其它有关方面资助后,仍无力承担较大医疗费用所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

  (三)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个人缴费补助。主要是资助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资助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成员中的精神病患者康复治疗。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门诊治疗救助的标准。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低保对象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定额救助,每人每月救助金不超过50元,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元。

  (二)住院治疗救助的标准。

  1.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低保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70%的比例(2016年救助比例提高至80%)救助。患特定病种(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病种执行)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3.低收入家庭成员的救助标准。

  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70%的比例救助。患特定病种(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病种执行)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4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3万元。

  4.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的救助标准。

  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40%的比例救助。患特定病种(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病种执行)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2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1万元。

  (三)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四)重症精神病患者康复治疗的救助标准。

  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症精神病人进行康复治疗救助,每年救助一次,原则上连续救助不超过两次,每次治疗一个疗程(三个月),救助额度为8000元,每人每年不超过8000元,具体按实际结算金额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每年按上年12月份低保对象人数、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比例列入区、镇(街、区)年度财政预算(按镇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两级负担)。每年6月由区财政将各镇(街、区)负担部分,在其税收返还中代扣拨入区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二)彩票公益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

  (三)上级财政补助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它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每年年初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将各镇(街、区)当年医疗救助指标分配给各镇(街、区)掌握使用,当年支出超出指标控制数的,先由区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当年指标比例在医疗救助资金历年结余中弥补。弥补后仍不足的,由镇(街、区)财政全额负担。

  (三)医疗救助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资金年度结余不超过本年度筹资总额的10%,累计结余不超过15%

  (四)为盘活资金存量,每年9月由区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的安排情况,对失能、半失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住院治疗开支的护理和照料费用,给予补助,补助资金按照当年下达指标比例实行总额控制,年度每人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补助资金划拨至相关镇(街、区)。

     (五)区民政局、各镇(街、区)要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登记造册,并按要求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辖区内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六)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一站式”医疗即时结算服务。

  (一)救助对象在结算时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低保证(或五保证、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的费用后,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应承担的费用。

  (二)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按季度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民政局向区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区财政局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均须按如下程序办理医疗救助:

  (一)申请

  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如实填报《住院治疗救助审批表》(一式一份),并提供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低保证、低收入家庭优惠证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为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家庭生活收入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还需提交其家庭全体成员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4.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有效的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和医疗收费票据的原件(在市外就医无法提供原始票据的,有关部门提供的原始票据复印件可作证明材料);

  5.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单位或社会救助的证明材料。如商业保险的理赔情况、社会团体助困资金等。

  (二)初审与审核。

  村(居)委会接到申请后进行初审,经上门调查核实,并由所在地村()委会进行公示,为期七天,经公示无异后,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报所在镇(街、区)民政部门;镇(街、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再次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三)审批。  

  区民政局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给予救助,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街、区)民政部门和申请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镇(街、区),并由镇(街、区)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救助金额在3万元以内(含3万元)由区民政局负责审批,3万元以上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区领导负责审批。

  (四)发放。 

  医疗救助金的发放通过银行划拨到医疗救助对象的账户。区民政局根据审批确定救助金额向区财政局提出支付申请,区财政办理核拨医疗救助金至各镇(街、区),由镇(街、区)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救助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由区民政局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区财政局,经区财政局审核后,从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个人缴费部分核拨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中。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因特殊原因未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区及各镇(街、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区民政局应按要求在年底前向区财政局报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出差、违反有关规定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镇(街、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区财政局、民政局应不定期对各镇(街、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除责令立刻纠正、扣回、停拨医疗救助资金外,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111日起施行,《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新府〔2010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