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5-01-09
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我区两家食品经营单位经营的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新会区大泽镇达喜餐饮店经营的“豉油鸡”(购进日期:2024-07-26)
(一)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7月26日对新会区大泽镇达喜餐饮店经营的“豉油鸡”进行抽样。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24年8月1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24J3123835)载明上述食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16《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二)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新会区大泽镇达喜餐饮店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6日以58元的成本价从中山市西区李记熟食加工店购进豉油鸡两只,并以24元/斤的销售价在位于江门市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中心街106号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豉油鸡的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16《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豉油鸡除了被检验机构作为样品购买的外,其余一部分加工后客人按斤购买,一部分在店内加工成快餐供客人食用,货值金额合计170元,购进成本58元,销售收入合计170元。当事人已履行召回义务,但因未记录购买人信息,无法召回,故召回数量为零。
(三)鉴于当事人有以下情节:一是经查,当事人以往未出现同一领域同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流入市场的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是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相关凭证,同时现场明档销售环境符合要求。当事人在本局现场检查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召回不合格食品,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上述情节符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170元;二、罚款5000元。
新会区大泽镇仙泽烧鹅饭店经营的“豉油鸡”、“烧鹅”(购进日期:2024-07-26)
(一)广东省科学院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受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7月26日对新会区大泽镇仙泽烧鹅饭店经营的“豉油鸡”“烧鹅”进行抽样。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24年8月1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24J3123834、№:24J3123833)载明上述食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埃希氏菌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16《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8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二)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新会区大泽镇仙泽烧鹅饭店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6日以烧鹅100元/只、豉油鸡50元/只的成本价从新会区壹品烧味加工场购进烧鹅、豉油鸡各三只,并以烧鹅40元/斤,豉油鸡28元/斤的销售价在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中心社区中心街东2号102之一的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批烧鹅、豉油鸡的菌落总数、大肠埃希氏菌项目不符合DBS 44/006-2016《非预包装即食食品微生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烧鹅、豉油鸡除了被检验机构作为样品购买的外,其余一部分加工后客人按斤购买,一部分在店内加工成快餐供客人食用,货值金额合计666元,购进成本450元,销售收入合计666元。当事人已履行召回义务,但因未记录购买人信息,无法召回,故召回数量为零。
(三)鉴于当事人有以下情节:一是经查,当事人以往未出现同一领域同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流入市场的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是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相关凭证,同时现场明档销售环境符合要求。当事人在本局现场检查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召回不合格食品,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上述情节符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666元;二、罚款5000元。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