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5-02-13
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我区一家食品生产单位生产的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昌记隆食品厂经营的“蛋戟饼(糕点)”(生产日期:2024-10-07)
(一)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受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于2024年10月29日对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昌记隆食品厂生产的“蛋戟饼(糕点)”进行抽样。江门市食品检验所于2024年11月2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DBJ24440700596204178)载明上述食品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沙门氏菌项目不符合GB 31607-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二)2024年1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江门市新会区大泽昌记隆食品厂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07日以85元/箱的成本价生产该批次产品10箱。经我局委托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江门市食品检验所抽样检验显示,该批蛋戟饼(糕点)的沙门氏菌项目不符合GB 31607-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散装即食食品中致病菌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蛋戟饼(糕点)除了被检验机构作为样品购买的外,其余以9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新会区会城旺聚丰商店,货值金额合计900元,生产成本850元,销售收入合计900元,利润50元。当事人已履行召回义务,召回到未销售的该批次产品7箱,已全部销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当事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该罚则的处罚起点比较高,鉴于当事人有以下情节:一是经查,当事人以往未出现同一领域同种类型的违法行为,属于初次违法,且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流入市场的数量较少,违法情节轻微。未发现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二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是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留存相关凭证,同时现场明档销售环境符合要求。当事人在本局现场检查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召回不合格食品,积极纠正违法行为。上述情节符合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同时参考《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粤07行终402号)同类案件的判例,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二、处罚款15000元。
江门市新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