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2010〕9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新会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民政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五日
新会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健全和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制度,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对农村五保户给予吃、穿、住、医、葬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原则;
(三)供养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我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和各村民委员会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区民政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并组织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提出本级政府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
(四)组织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农村五保政策宣传、咨询;
(五)公布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
(六)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审批工作;
(七)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台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变动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计划进行审核;
(二)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
(二)落实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预算;
(三)按时发放五保供养经费;
(四)提供农村五保供养政策咨询服务;
(五)开展农村五保供养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七)组织、协调、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扶助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
(二)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公示;
(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对农村五保供养申请人进行评议;
(四)定期对本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复核,将复核情况报告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
(五)安排照料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六)协助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卫生局负责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卫生医疗的优惠政策。
区教育局负责监督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教育的优惠政策。
区审计局负责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供养对象
第十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不能同时享受农村低保救助)。
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人员代为办理的,应当签署代办人姓名。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核实和评议,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在村委会所在地和申请人所在自然村的显著位置公告不少于7日。公告期间,村民有异议并提供证据的,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村民未提出重大异议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通过的,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
(三)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
(四)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五保供养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报告,由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审核并报区民政局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五保供养证》:
(一)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二)已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的;
(三)已有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三条 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分配个人财产的自由,禁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提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纳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者住房条件差的农村五保对象,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私有财产可按照供养协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等生活开支和门诊医疗费用、零用钱等;
(二)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住院治疗、义务教育、办理丧葬等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为危房或者因灾倒塌的,原则上不再单独建房,安排入住镇(街、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关部门补助的建房资金,划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作为建房或者维修经费。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实行全额资助,费用在区、镇(街、区)农村医疗救助金中列支,按镇级财政管理体制由区和镇(街、区)两级负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按照《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下列医疗优惠政策:
(一)在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普通挂号费;
(二)在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管委会)提供担保,出院时再行结算;
(三)住院报销实行零起付线,计入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在区内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及特殊慢性病门诊费用,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比例提高10%。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制定,每年由区民政局、财政局按照不低于区统计局公布的本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确定,并报区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有条件的镇(街、区)可适当提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发。镇级财政部门要在镇“民政事业费专户”中设立五保供养科目核算,专款专用,确保五保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手上。对截留、挤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责任人,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资金分为“基本生活费”和“其它费用”两部分,“基本生活费”主要是用于五保对象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包括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水电、服装、被褥和零用钱等开支;“其它费用”主要是用于五保对象修建住房、提供护理、丧事简办和义务教育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的分成比例要相对合理,“基本生活费”约占五保供养资金70%左右,具体数额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制定并公布。对于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基本生活费”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划拨到五保户的银行存折上。对于集中供养的五保户,“基本生活费”中的零用钱部分发给五保户,其他部分划拨到敬老院用于生活开支。“其它费用”由镇(街、区)民政部门统筹用于五保供养方面的开支。
第六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主要由政府的财政安排,按照户籍属地管理的原则,按镇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区、镇(街、区)两级负担。区负担的五保供养资金,包括区财政预算安排和区慈善会安排的资金。对于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委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六条 区、镇(街、区)各级负担的五保供养资金,每年年底由同级民政部门制定预算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区慈善会每月定额给予的生活补贴;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负担的五保供养资金,按月划拨到镇(街、区)财政部门,与镇(街、区)预算安排的资金一并使用。区慈善会安排的补助资金,作为五保对象的零用钱,按月发放给五保对象,有条件的镇(街、区),零用钱的发放标准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会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新府办〔2008〕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