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2010〕10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现将《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民政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十日
新会区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特困群众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对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特困人员,在因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后,仍无法解决医疗费用并直接引发家庭生活困难,向政府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三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完善和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相适应,并遵循医疗救助与法定义务相结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和审批。各镇(街、区)民政部门在区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单位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本区城乡特困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五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户;
(四)导致生活困难的特定病种和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患大病、重病人员。
特定病种主要指器官移植、恶性肿瘤(放、化疗)、脑血管疾病(脑出血块、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及其后遗症、慢性肾功能衰竭、重症精神病(一、二级)、肝硬化(代失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等七类。
第六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等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仍负担较重的除外);
(二)享受政府、单位定补或全额、差额报销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买药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四)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六)因自身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有擅自伪造、涂改医疗凭证或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类别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类别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一)门诊治疗救助。是指对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门诊治疗所给予的救助。
(二)住院治疗救助。是指对患特定病种以及患大病、重病而入院治疗,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特别救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其它有关方面资助后,仍无力承担较大医疗费用所给予的救助。
(三)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个人缴费补助。主要是资助城乡低保对象、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资助低收入家庭中的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
第八条 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门诊治疗救助的标准。
1、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2、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未经本级镇(街、区)民政部门同意在区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费用的自付费用,救助标准按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3、城镇低保对象每人每月不超过40元,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不超过25元。
(二)住院治疗救助的标准。
1、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
2、农村五保户和城镇“三无”人员未经本级镇(街、区)民政部门同意在区外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救助标准按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3、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患特定病种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3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2万元。
4、其他困难群众的救助标准。
患特定病种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2万元;其它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数额不超过1万元。
5、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症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的救助标准。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症精神病人进行解锁治疗救助,每年救助一次,每次治疗一个疗程(3个月),救助额度为每人每年不超过0.8万元,但连续救助原则上不超过两次。
(三)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乡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住院治疗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一)低保对象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低保对象患病入院治疗,计算救助数额时不设起付线,其个人自付的医药费,按救助标准规定分段计算救助数额。
1、个人自付医药费在2万元以内部分,按不超过6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2、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2万元至5万元部分,按不超过5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3、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按不超过4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二)其他困难群众救助数额的计算办法。
其他困难群众患病入院治疗,计算救助数额时设立起付线,起付线设定为5000元,其个人自付的医药费超过起付线部分,按救助标准规定分段计算救助数额。
1、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000元至2万元部分,按不超过4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2、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2万元以上至5万元部分,按不超过3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3、个人自付医药费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按不超过20%比例计算救助数额。
第十条 门诊治疗救助实行按季度限额内凭票据和处方报销,季度余额不跨季度使用,当季报销额不可透支下季度报销指标。住院治疗救助凭票据和相关资料,经审批后按批准额度进行救助。医疗救助是针对患病特困居民因门诊或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设定一定的救助额度,无患病其他家庭成员的救助指标,不能转给患者使用。
第十一条 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的救助额度,可随当地保障标准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和负担办法
第十二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由区、镇(街、区) 两级筹资建立,资金来源如下: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1、财政每年按上年12月份城乡低保对象人数、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增加14%比例列入区、镇(街、区)年度财政预算(按镇级财政管理体制实行两级负担)。每年6月由区财政将各镇(街、区)负担部分,在其税收返还中代扣拨入区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2、上级财政补助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彩票公益资金。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按照20%的比例安排。
(三)社会捐赠资金。通过举办各种形式的募捐活动向社会筹集。
(四)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它渠道。如社会各类慈善机构的资助。
第十三条 区和镇(街、区)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账,办理医疗救助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实行专账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数额实行总额指标控制,量入为出,每年年初由区民政局、财政局将各镇(街、区)当年医疗救助指标分配各镇(街、区)掌握使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当年支出超出指标控制数的,先由镇(街、区)医疗救助历年结余弥补,不足弥补的,由镇(街、区)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症精神病患者解锁治疗救助。每年由区民政部门根据财政预算安排的解锁工程资金,将解锁指标下达各镇(街、区),各镇(街、区)协助患者家属办理相关手续后,将重症精神病患者送沙堤医院治疗,出院时先进行城乡居民医保和城镇职工医保报销,余下部分在救助标准内再由沙堤医院与区民政局结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权限
第十六条 城乡特困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由申请者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门诊治疗救助审批表》或《住院治疗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应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审批表》及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报镇(街、区)民政部门;镇(街、区)民政部门对申请者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报销补偿情况和经济收入状况进行核实和签署意见,对于门诊治疗救助,还要将相关资料录入《门诊治疗救助汇总表》,再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配备以下相关资料:
(一)门诊治疗救助。
1、低保证、五保证或城镇“三无”人员证件;
2、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和医疗处方。
(二)住院治疗救助。
1、申请书;
2、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省财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复印件,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或诊疗项目清单必须是6个月内的;
4、低保证、五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或城镇“三无”人员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5、其他困难对象要由村(居)委会出具家庭生活收入证明,并经镇(街、区)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确认;
6、城乡居民(职工)医保报销凭证、特别医疗救助证明等影印件;
7、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购买商业保险的要提供保险理赔情况,交通事故要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处理依据等。
第十八条 申请住院治疗救助,要先申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符合条件的对象还要申请特别救助,再申请住院治疗救助。
第十九条 申请者无法进行申请的,可委托熟悉其情况的人员按申请者的意愿代为申请,代申请人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诊治疗救助由区民政局主管救灾救济的领导负责审批。住院治疗救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含1万元),由区民政局分管领导审批;1-2万元的(含2万元)由区民政局局长审批;2万元以上的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区长审批。
第六章 医疗救助金的发放程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金的发放通过银行划拨。区民政局对各镇(街、区)民政部门上报的医疗救助审批表进行审批,呈送区财政局复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局下达医疗救助用款计划,区民政局负责将医疗救助金下拨给镇(街、区)民政事业费帐户,镇(街、区)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划入救助对象的银行存折上。没有银行存折的救助对象,直接将救助金发放给本人,并由救助对象签收。各镇(街、区)医疗救助年总额指标由区财政局、民政局制定分配方案,联合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优亲厚友。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区)、社区、村委会每季度要将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情况,通过新闻媒体或镇、村(居)政务公开栏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按照《新会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新府办〔2004〕119号)的规定执行,资金筹集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资金使用坚持“专款专用、严格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发放,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出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当年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一般应不超过10%,建立医疗救助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积累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资总额的20%。
第二十六条 镇(街、区)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对象的档案管理,登记造册,并按要求定期向区民政、财政部门报送本地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八章 医疗救助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或城镇“三无”人员待遇的人员,其门诊治疗救助也随之取消。
第二十九条 享受门诊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如户口所在地发生变更的,需到新的户口所在地重新申办低保、五保供养或城镇“三无”人员待遇,取得低保、五保供养或城镇“三无”人员待遇后,才可继续享受门诊治疗救助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工作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救助金的,由发放部门追回其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会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新府〔2009〕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