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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会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9-05-09

新府办〔201166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新会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省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20104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具有本区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村改居居民,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的原则;

(二)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和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待遇水平与我区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保障农村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将新农保工作列入全区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各镇(街)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新农保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参保登记、新农保基金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发、档案管理、编制新农保年度预算、决算和其他新农保业务。区财政负责新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核新农保年度预算和经费预算,将新农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负责对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审核。区民政负责核实低保对象、五保户和服役退役军人的身份和资格。区残联负责核实重度残疾人的身份和资格。区审计局、监察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区发展改革局、农业局、人口计生局、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保工作。各镇(街)负责本辖区新农保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5个档次。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参保人在60周岁前不得支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数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三)政府补贴。

1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计入个人账户。

2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由各级财政根据有关规定共同出资建立。

(四)社会捐助。

政府通过褒奖和优惠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农村居民参保。

(五)特殊群体参保。

农村重度残疾人(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低保对象、五保户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由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由区、镇(街、区)财政负责

(六)新农保各种政策性补助剔除中央、省、市负担部分后,由区、镇(街、区)财政按现行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负担比例分担,并由区财政负责在各镇(街、区)税收返还中代扣。

第三章 待遇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区户籍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参保缴费后(指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子女参加新农保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包括外出就业者,不包括外嫁女),不用缴费,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并按其填表申领待遇的时间作为待遇计发时间。逾期申请的,逾期月份不予补发。

如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停保或欠费的,从子女停保或欠费的次月起停发其父母的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离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满60周岁,也可选择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但累计不超过15年,财政按每年标准逐年给予补贴,在参保人达到60周岁后,剩余趸缴年限的财政补贴按趸缴当年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因中断缴费的年限需一次性补缴,不给予财政补贴,且因中断缴费而停发的父母基础养老金不予补发。

(三)新农保制度实施时,距离60周岁超过15年(含15年)的,应逐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15年(含15年)。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仍继续缴费的,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参保人因中断缴费致使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延续缴费至满15年,延续缴费期间给予财政补贴。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由本人申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从其符合申领养老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八条 养老待遇计发办法。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参保人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出1年,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月。如果参保人初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发〔20053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人死亡,发给一次性丧葬抚恤费500元,由财政支付。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条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新农保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其原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新农保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新农保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将已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并入新农保制度,将原已建立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改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支付,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参加新农保,其养老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按新府办〔2008141号文规定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55元;对已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改发新农保基础养老金55元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并加发当地基础养老金2元;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的,改为按新农保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停止支付原财政补贴,当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和当地基础养老金21元。

(二)对符合粤府办〔201041号文确认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新被征地农民,由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50元个人缴费标准,计提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作为个人缴费的费用,计入个人账户。新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新农保规定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55元。

(三)符合江府办〔20118号文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其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完全被征土地农村居民必须按规定参加新农保,才能享受市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农村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将新农保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参保人的待遇给付。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缴费和待遇支付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和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前出国(境)定居,由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减除政府补贴的本息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新农保基金。

(二)参保人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出国(境)定居,停止领取养老待遇,由本人申请,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减除政府补贴的本息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新农保基金。

(三)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停止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减除政府补贴的本息后,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新农保基金。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划入新农保基金。

第十九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

第二十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新农保,如果其在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新农保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新农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费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新农保规定继续参保缴费。

第二十一条 受刑事处分参保人的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给予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停止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财政补贴。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领取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停止发放养老待遇。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应于每年9-11月期间办理养老保险资格验证,由所在村(居)委会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待遇,经补办验证手续后仍符合领取条件的,重新发放养老待遇,停发的养老保险待遇予以补发。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基金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基金的会计、统计和财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新农保基金的监督组织。由各级政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等按比例原则组成,按有关规定依法监督新农保基金的收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保人公布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发放情况,提供参保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和咨询服务,参保人有权举报新农保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每年的1012月份,将本村参保人员、领取养老待遇人员、低保户、五保户和重度残疾人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其家属应在30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丧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停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新会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新府办〔20081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7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