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办〔2012〕29号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新会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市府办《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6周岁,具有本区户籍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渔民、“村改居”居民,不含在校学生)以及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不含在校学生)。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的原则。
(二)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自我保障与国家保障相结合,缴费、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各方面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府主导、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的原则。
(五)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区级统筹。
第五条 区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全区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纳入各镇(街、区)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参保登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发、档案管理、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决算和其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区财政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核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和经费预算,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会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好上级财政资金的申请、拨付。
新会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对被征地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审核。
区民政局负责核实低保对象、五保户和服役退伍军人的身份和资格。
区残联负责核实重度残疾人的身份和资格。
区审计局、监察局依法对基金收支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区发展改革局、农业局、人口计生局、新会公安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镇(街、区)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和社会捐助等方面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分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原则上按年缴费,参保人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个人账户。
(二)政府补贴。
1、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计入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2、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由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
由市、区财政共同负担的个人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按江门市府办《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江府办〔2011〕98号)规定执行。
(三)特殊群体参保。
1、重度残疾人(持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参保人,其个人缴费每年由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由区、镇(街、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2、低保对象、五保户等参保人,在享受低保救助、五保供养期间,其个人缴费每年由财政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全额代缴,如果其享受低保救助、五保供养至60周岁,则代其缴至60周岁,但最多不超过15年,所需资金由区、镇(街、区)财政按比例负担。
(四)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成员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金额随同个人缴费金额记入个人账户,补助数额由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研究决定。
(五)社会捐助。
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贫困居民参保。
(六)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种政策性补助剔除中央、省、市负担部分后,由区、镇(街、区)财政按现行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负担比例分担,并由区财政局负责在各镇(街、区)税收返还或补助款等中代扣。
第三章 待遇领取和发放
第七条 年满60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定期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居民其符合参保条件且户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子女(含外出打工者,不含外嫁女)必须参保。参保人也可以按参保当年的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5年的养老保险费,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一次性缴费不享受财政补贴;个人账户资金发完后,由区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不间断缴费至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也可一次性缴纳若干年养老保险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一次性缴费后缴费标准提高的,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一次性缴费部分的政府补贴按每年的标准逐年给予补贴,在其达到领取养老待遇年龄后,剩余的缴费补贴按一次性缴费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参保人在年满 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为缴费)的,应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相应年度的标准执行,且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 年;参保人至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八条 养老待遇计发办法。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参保人缴费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每超出1年,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月。如果参保人初次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大于60周岁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应减少,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第(二)、(三)款参保人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又不愿意补缴或继续缴费的,只能按月申领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应在死亡后15个工作日内,由亲属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丧葬费和抚恤金500元,所需资金由区、镇(街、区)财政按现行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负担比例分担,并由区财政局负责在各镇(街、区)税收返还或补助款等中代扣。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参保人在不同时段分别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待遇,其原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不符合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将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一)将已实行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原已建立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改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支付,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个月。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养老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按新府办〔2008〕141号文规定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55元;对已享受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停发老年生活津贴,改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55元和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并加发当地基础养老金2元;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的,改为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停止支付原财政补贴,当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55元和当地基础养老金21元。
(二)对符合粤府办〔2010〕41号文确认列入养老保障范围的新被征地农民,由用地单位按每人每月50元个人缴费标准,计提15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作为个人缴费的费用,计入个人账户。新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的新被征地农民,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55元。
(三)符合江府办〔2011〕8号文规定条件的全征地农村居民,可按其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全征地农村居民必须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才能享受市基础养老金。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区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我区城乡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个人缴费标准、财政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标准。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所增加的资金由区、镇(街、区)财政按现行镇级财政管理体制负担比例分担,并由区财政局负责在各镇(街、区)税收返还或补助款等中代扣。
第十三条 区政府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参保人的待遇给付。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待遇支付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收缴和发放。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财政补贴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1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其中,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也可继续在原参保地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政府补贴的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因户籍变动需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 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在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军人养老保险费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其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受刑事处分参保人的处理办法。
(一)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被假释的,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并享受财政补贴;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被无罪释放的,可以补缴被通缉、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按各级财政对参保人补助的标准给予补贴。
(二)领取养老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继续发放。对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养老待遇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的,被通缉或羁押期间停发的养老待遇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失去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条件的参保人,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于每年9至11月期间,由所在的村(居)委会、社区或当地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统一办理生存证明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验证。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12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仍符合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缴费并达到养老金领取条件,但未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其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次月起全额补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区为单位进行管理,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出台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执行,并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分类统计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订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八条 村(居)委会、社区每年10至12月份在辖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7天,公示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丧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其亲属或本人应在30天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丧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次月起停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区农村居民按《新会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新府办〔2011〕66号)规定执行,城镇居民按本办法执行。从2012年1月1日起,我区城乡居民统一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