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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新会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19-04-24

新府办〔201352

 

各镇政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基业资产经营公司:

    《新会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业经区政府十四届1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922

 

 

 

新会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规范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2005年修改)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修建交通、通信、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开发矿产资源(含开办采石场、取土场、弃土场);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开挖土石方(含推山平整场地、劈山造地、挖山取土)及在山坡大规模开垦种植林木、果树等生产建设活动;

(五)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六)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立项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核准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挖填土总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公路、输变电和水利水电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如省水利厅有专门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等级和业务水平。

第八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前期费用。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省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省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2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江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江门市立项,在新会区行政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新会区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跨地区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按有关规定进行水土保持技术评审,技术评审通过后方可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可直接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十一条  区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备齐以下材料方可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一)关于申请审批《XX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函原件一份;

(二)出具项目所在镇(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意见表》原件一份;

(三)水行政许可申请表原件一份、水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原件一式二份;

(四)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修改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原件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光盘)一份。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原件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光盘)一份;

(五)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出具批复意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符合审批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水土保持篇章与实施方案,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计划,应列入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严格落实监理、监测制度,确保水土保持方案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831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