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府办〔2009〕101号
各镇府,会城街道办,经济开发区、圭峰区、银湖湾管委会,区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新会区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新会区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人事管理制度,推进我区“科教兴区”战略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3〕24号)、广东省人事厅教育厅《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粤人发〔2003〕275号)和省市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制,是指中小学(以下称聘用单位)与教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与受聘人员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聘用合同制的范围和对象为本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小学及其在编在册的教职工。
第三条中小学要按照按需设岗、民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聘用、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依法聘用教职工。聘用时应先从本校符合条件的教职工中聘用。若聘用外校或校外人员,需按管理权限,报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的实施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和方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
(二)遵纪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
(三)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热爱本职工作,服从分配,能完成本岗位工作职责和任务;
(五)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非教学人员除外),具有胜任相应岗位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上一年度考核结果在基本合格以上(当年分配的毕业生不受此条限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上岗:
(一)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学校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不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任务,给学校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年度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与教职工缓签聘用合同:
(一)经合资质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教职工,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并执行病假期间工资计发的规定,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负伤治疗仍未康复的;
(三)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经批准出国进修(含自费留学)仍在批准期限内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其中,(二)、(三)、(四)种情形缓签期间,聘用单位与教职工维持原有的劳动人事关系及有关工资待遇,保留其岗位。
第八条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毕业生签订为期1年的合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符合聘用条件者,聘用单位不予聘用。试用期满,经考核符合聘用条件的,聘用单位可与受聘人员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章 聘用的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核定的编制数额,按照岗位分类、专兼结合、满负荷工作的原则,设置各级各类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聘用单位应成立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岗位聘用的组织和实施工作。聘用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中层干部和教职工代表3-9人组成。同时成立监督小组,负责纪检和监督工作,监督小组由学校党组织成员、中层干部、工会委员和教职工代表3-7人组成。聘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和监督小组成员不得兼任。
第十一条 学校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教职工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岗位的设置及要求;
(二)聘用的条件;
(三)聘用的原则;
(四)聘用的方法和程序;
(五)聘用的期限;
(六)分流人员安置的办法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聘用教职工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
(二)采取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聘用领导小组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考核考察,集体讨论,确定聘用人选;
(四)公示聘用人选;
(五)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程序;
(六)颁发聘书。
按规定需报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签订统一印制的《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订定的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聘用岗位及其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福利和社保待遇;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以学年度为单位,一般为3年。对教学第一线的优秀骨干教师,单位提出、本人愿意的,可协商约定聘用期限。上一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的人员,聘用期为1年。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同意。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学校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校长(或负责人)的变更而丧失其有效性。聘用合同一式三份,按管理权限审核,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区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员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
(二)根据分配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本区规定的标准按时获得工资和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本区规定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四)按国家、省、市、区和学校规定,参加学习、培训和进修;
(五)享受节假、寒暑假等带薪休假,以及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
(六)国家和省、市、区规定的死亡的丧葬、抚恤待遇或因工负伤、致残待遇;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中止、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可根据实际,制定本单位教职工工作绩效评价方案,对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间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和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并按调整后的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聘用单位合并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分立的,应当另行签订聘用合同,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在聘用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聘用单位的工作安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五)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出境)或虽经聘用单位同意,但出国(出境)逾期不归的;
(六)受到剥夺政治权利、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除第六项外)所列情形之一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负伤,经合资质的医疗单位鉴定需治疗且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而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报告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有关部门确认,学校教学、工作安全、卫生等条件恶劣,严重危害教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脱产学习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人事档案移交有关部门管理,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要求工作调动,需于每年3月底前递交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上报审批同意后,办理解除聘用合同和调动手续。区教育行政部门或镇(街)中心小学因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调动受聘人员,聘用单位及受聘人员应予服从,同时聘用单位应及时为受聘人员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的手续和调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离职、死亡的;
(五)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止履行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不再续聘的,聘用单位应自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并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同时,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有关失业保险待遇。被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档案3个月内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聘。续聘手续应当在聘用期满前1个月办理。聘用期考核优秀的教职工,应优先予以续聘。
第三十一条 2005年1月后新进入聘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期间被解聘或合同期满聘用单位不同意续聘的,由其自行择业。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六章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经济补偿费由聘用单位原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不得在本区重复领取。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在编在册人员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工作年限。
第三十五条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被解聘人员解聘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聘用时间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的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而且符合解聘条件的,需履行以下义务后,方能办理解聘手续:
(一)按合同规定缴纳有关的违约金、赔偿金等;
(二)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含公费派遣出国、出境培训),未满规定或约定的服务期,申请人应按规定或约定支付培训补偿费,包括:单位直接支付的培训费、差旅费、补贴和违约人脱产培训期间工资、津贴、福利及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等。培训补偿费按年平均值随服务期逐年递减20%支付;
(三)由外地、外系统调入的教职工,凡与聘用单位签订了服务期协议而未满服务期的,申请人应按协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费;
(四)受聘人员应承担其他规定或约定的义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向本单位争议调解小组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需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组织实施。
中小学以外的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会区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试行)》(新府办〔2004〕1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