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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圭峰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6-15

XHBG2021004


圭管〔202113


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及有关部门:

《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实施。现将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圭峰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

2021611


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建设,维护生态平衡,保持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的范围,是指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保护范围,以小鸟天堂古榕树为核心,四至边界为:北起小鸟天堂北缘,南至英洲海入潭江河口处,西起天马村西侧,东至横坑口北岸。地理坐标介于北纬22°24'19"~ 22°28'1",东经113°2'36"~113°4'47"之间。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湿地公园主管部门为圭峰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单位为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组织、协调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开展保护和建设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落实,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工作;进行湿地保护宣传和教育;

(四)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警示牌、公布管理监督电话;

(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大型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统筹湿地公园的应急管理工作,配备相关管理人员。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广东新会小鸟天堂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下列建设活动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才能建设。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旅游、休闲等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房屋、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建(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5个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如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迁,使其符合湿地公园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和水面以及进行网箱养殖鱼虾等。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及其周边区域禁止将生产或生活等导致水污染的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引进和放生外来种,不能使用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炸鱼、毒鱼、电鱼等捕鱼和狩猎以及捕鸟、捡拾鸟卵等行为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开(围)垦湿地、挖泥取土、采砂淘金、凿山砌石、烧荒放牧、开荒种地、填土采矿、弃置矿渣、倾倒垃圾、倾倒废土等占用湿地、破坏和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接受国内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改变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桩、标牌、宣传牌、警示牌、指示牌等标牌设施;

(二)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挖掘植物等;

(三)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等;

(四)宿营、野炊、烧烤、烧香点烛以及在非垂钓区域钓鱼等;

(五)湿地公园范围内水域游泳、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漂染、乱扔垃圾等;

(六)从事房地产、度假村、休闲山庄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七)其他破坏湿地公园湿地、生态功能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应当符合湿地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水体水质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违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