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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会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本网    发布日期:2020-05-28

XHFG2020005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上级驻新会有关单位:

《新会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业经区政府十五届1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利局反映。

  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528



新会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广东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编制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会区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下称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国家投资、群众自筹、企业投资等各种投资形式修建的农村供水工程。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向县(市)以下(不含县城城区)的乡镇、村庄(含国有林场)等利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管道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称供水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和其他管理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是区政府、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区政府对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能工作,依法保护供水经营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安全的监管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建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并负责水源地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电价政策;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水质监测、水源保护范围标示设置费用及对有关费用进行监管。供水工程所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是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镇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供水保障措施进行规范和监督。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要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农民用水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修建的乡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组织成立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供水管理单位或委托镇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如供水管理单位已移交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则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应的下属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以上供水管理单位均需按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合理配置岗位人员。

(二)以国家投资(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包括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委托镇级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或工程所在村委会或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协商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职能。

(三)由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乡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四)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管理单位、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供水点要接受水行政、财政、卫健、生态环境、发改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定期向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运行状况。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指引,指导供水管理单位或协会建章立制,建立工程管护的良性机制。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建立包括水源卫生防护、水质检验、输配水管网、净水设施与设备、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计量收费等运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制度加强日常运行管理。

第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节约用水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包括工程各项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确保水质合格安全,满足用水需求。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工程运行管理档案制度,归档资料应真实完整,并由专人管理。归档材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关系到农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供水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域群众,都有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义务。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及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式饮用水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并由区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饮用水水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应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管理单位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年度水质评价报告制度,发现异常现象,及时查找原因,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全区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

(二)卫生健康部门建立农村饮水监测点,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其中对区级供水管网延伸到农村供水的每个月监测一次,对镇级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季度监测一次,对村级集中式供水单位每半年监测一次,检测数据报区人民政府、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费用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

(三)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设立水质检测实验室,配备水质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开展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日常监测。日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质检测,由供水管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服务机构负责,并将检测结果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取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自觉缴纳水资源费,遵守取水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和恢复水源,必要时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

严禁用水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委、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供水管理单位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预防,尽力控制和消除农村供水因水源不足,水源水质污染、供水设施被破坏造成的危害,确保供水安全,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的农村供水应急预案,报区政府印发执行,供水管理单位制定本单位供水应急方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卫生健康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计量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农村供水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在供水设施区域设立保护标志,标注保护事项。

供水工程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修筑与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从事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区域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管理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要公开、公正、合理,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国家投资(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修建的乡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由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修建的股份制乡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区发改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合理核定。城镇自来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原则上要直接抄表到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终端水价制度;以国家投资(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修建或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办法确定,发改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帐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第三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严格执行按月抄表收费制度。用水户按计量交纳水费。用水户在接到交纳水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付水费。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水费的使用接受水行政、价格检查、财政等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六章 管护经费

第三十四条 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经费投入机制,通过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取、财政补助及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项目运行维护的资金需要。区级供水单位延伸农村供水工程(水厂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厂的运行、管理及建后管护经费;单村供水工程(小型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夯实资金保障,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确保工程管理到位、良性运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于2020628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定。


政策解读:http://www.xinhui.gov.cn/zwgk/xxgk/fggw/zcjd/content/post_2065493.html